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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贸易局关于修改《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5-03-09 15:18

为了维护公平贸易环境、规范出口经营秩序、保护企业正当权益、促进出口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我国反倾销应诉实践的发展情况,我们拟对原外经贸部于2001年颁布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进行修改,并起草了《出口反倾销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具体内容见附件)。

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规定》的意见,现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公众就《规定》中内容在2005年4月15日之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刘超  包胜辉

联系电话:65198731  65198415         真:65198414

电子邮件:liuchao@mofcom.gov.cn

baoshenghui@mofcom.gov.cn

    附件:出口反倾销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公平贸易局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出口反倾销应诉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诉主体

第三章  预警程序

第四章  应诉组织单位与应诉工作程序

第五章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政府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公平贸易环境、规范出口经营秩序、保护企业正当权益、促进出口反倾销应诉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产品反倾销立案调查、复审、反吸收、反规避等的预警、应诉工作。

第三条(应诉工作原则)

出口反倾销应诉工作应在倡导企业积极应诉的基础上,围绕企业的应诉主体地位,以服务企业整体应诉工作为宗旨,充分发挥企业、行业组织、各级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实现“职责明确、分工协作、信息共享、有效应对”,形成有效互动。

第四条(预防原则)

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对企业的守法经营进行监督,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避免出现低价竞销、低开出口发票和在出口中开具双重发票行为。

第五条(政府应诉促进)

商务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或所辖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促进企业应诉出口反倾销,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应考虑地区发展水平差异。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诉促进与行业管理)

商务部支持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应诉出口反倾销、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贸易秩序。

 

                第二章   应诉主体

 

第七条 (法律应诉主体)

企业是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主体。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作为法律应诉主体应积极参加应诉。

第八条 (应诉主体的权利)

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      自主决定应诉方式的权利。

(二)      自主选聘律师的权利。

(三)      对与本企业应诉有关的信息有知情权。

(四)      在应诉过程中从政府和行业组织获得指导和帮助的权利。

(五)      对外国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歧视性做法,有建议政府进行交涉的权利,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应诉主体的义务)

涉案企业应积极应诉,不得从事扰乱进出口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诉企业在应诉过程中不得从事对我行业整体应诉工作和应诉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章  预警程序

 

第十条 (预警信息定义)

预警信息是指在调查方正式立案之前获知的涉及出口产品反倾销立案调查、复审、反吸收、反规避等工作的信息,以及对我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商务部鼓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建立统一的预警信息报送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流。

第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收集)

各驻外使馆、领馆、使团、代表团经商处(室)应及时搜集并报回案件预警信息。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并通过国外进口商、国外行业中介组织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搜集预警信息。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经常向辖区内企业收集相关预警信息。

企业应加强信息搜集,及时向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反映预警信息。

各单位收集的预警信息应及时报商务部汇总。

第十二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

商务部应及时将预警信息以适当方式通知商会等行业组织和地方商务主管机关。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地方商务主管机关在获知预警信息后应立即以适当方式通知企业,必要时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预警信息的落实)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获知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做好行业自律工作和应诉准备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获知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协同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做好所辖地区内相关企业出口秩序管理和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预警培训)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在获知预警信息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就反倾销应诉知识、调查国反倾销法律知识等对企业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 (预警应诉反馈)

商务部可向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了解预警信息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交书面工作建议。

 

            第四章 应诉组织单位与应诉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应诉组织单位)

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本章内下称“应诉组织单位”)依章程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协调应诉企业进行反倾销应诉工作。负责应诉组织的单位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十七条 (应诉组织例外情况)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商务部可以直接指定有关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或商务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单位组织协调企业应诉出口反倾销:

(一)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应诉发生矛盾的。

(二)发生难以预料的紧急情况,对应诉组织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的。

(三)案情重大,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组织单位职责)

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通知、动员、引导和促进涉案企业积极应诉;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可通过建立会员出资的应诉基金、新闻舆论宣传等方式促进企业应诉出口反倾销。

(二)组织协调企业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调查部门举行的听证会;

(三)协助企业填写调查问卷;

(四)协助企业进行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问题的抗辩;

(五)协助企业接受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六)组织企业与国外调查部门、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开展磋商、谈判、游说等工作;

(七)协助企业进行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谈判;

(八)应诉企业对反倾销调查结果不服的,协助企业将有关案件起诉至调查国或地区有关司法机构寻求司法救济;

(九)根据案件调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助企业向商务部提出政府交涉请求及其他多双边渠道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十)负责反倾销案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十一)根据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国际商报》或自己的网站上及时公布该年度到期的年度复审、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案件。

(十二)建立律师信息库,提供律师信息服务。

(十三)及时向商务部报告企业应诉情况以及案件调查过程中和征税期间产品的出口情况。

第十九条 (应诉程序)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企业应诉时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应诉组织单位得到反倾销调查立案信息后,应立即通知主要涉案企业并通报涉案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于3个自然日内在《国际商报》或本单位的网站上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公布被调查涉案产品所有出口企业名单。

(二)应诉组织单位应不迟于立案后7个自然日内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提供涉案产品市场信息,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调查国或地区反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介绍参加竞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并组织竞聘、汇总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初步制订应诉策略。

(三)应诉组织单位和受聘律师应密切配合,跟踪案件进展情况,并与商务部、我国驻调查国或地区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保持信息沟通。

(四)应诉组织单位组团参加听证会应报商务部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

2、工作方案;

3、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

4、参加听证会团组人员构成及境外预计停留时间;

5、国外邀请函复印件。

(五)应诉组织单位在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之前,应通知我国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应诉组织单位可以邀请我国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官员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应接受使领馆的指导。

(六)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结案后及时做好反倾销案件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协调会议便利原则)

应诉协调会议地点由应诉组织单位决定。但涉案企业在某地区较为集中时,应诉组织单位应积极考虑在该地区召开应诉协调会议,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配合)

涉案企业应在参加应诉协调会议之前收集整理并向应诉组织单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调查期内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选聘)

涉案企业可以在应诉组织单位的协调下聘请律师代理应诉。

企业聘请律师遵循自愿的原则,但不得影响整体应诉工作的正常开展;企业应诉不得侵犯其他企业或单位的合法利益和整体应诉秩序。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调)

如应诉企业选聘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应诉时,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织企业回答调查问卷、落实实地核查、就产业损害问题提供抗辩材料等方面加强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选聘原则)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选聘律师时应引入公开竞争机制,遵循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并尊重企业的自主选择权。

立案前3年内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生产商针对中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诉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被邀请参加竞聘。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对大案要案的指导)

对于以下大案要案的应诉,应诉组织单位在聘请律师、制订应诉方案、采取重大应诉步骤时应事先征求商务部的意见,接受商务部的指导,并在案件结束后及时向商务部提交总结报告:

(一)            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

(二)            涉案产品对我国出口有较大影响的;

(三)            涉及对我歧视性调查手段的;

(四)            商务部认为需要进行指导的重大案件。

 

            第五章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政府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职责)

商务部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研究并拟订全国出口应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对国外反倾销调查进行监督,就国外对我歧视性政策和做法,与调查国政府或地区进行交涉,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三)对重大案件应诉工作进行指导。

(四)推动建立、完善反倾销案件预警机制。

(五)制定全国出口应诉工作中长期培训计划。

(六)采取相应措施,促进企业积极应诉出口反倾销。商务部可通过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采取加强人才培养、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新闻舆论宣传等方式促进企业应诉出口反倾销。

(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派员对案件核查、听证会等进行跟踪。

(八)及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立案调查、复审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驻外经商机构职责)

各驻外使馆、领馆、使团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及时搜集、报告国外对华反倾销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情况。

(二)密切关注国外对华可能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或案件复审的动态并及时通知商务部和有关行业组织。

(三)及时搜集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裁决情况信息并通知商务部和有关应诉组织单位,并及时将驻在国反倾销主管机关送达的有关案件材料和信息转送商务部和应诉组织单位。

(四)协助在调查国或地区聘请的律师做好抗辩工作。

(五)指导应诉组织单位在调查国或地区参加的听证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六)配合商务部的政府交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职责)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反倾销应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指导、规范、监督本辖区内企业反倾销应诉工作。

(二)协助应诉组织单位进行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动员、督促所辖地区内涉案企业积极应诉。

(三)负责所辖地区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预警工作和出口秩序管理工作。

(四)协调、指导、跟踪本地区企业开展实地核查应诉工作;协助组织、协调本地区企业参加听证会。

(五)负责涉及本地区企业的反倾销案件的统计工作及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影响的分析工作。

(六)通过培训等方式向本地区企业广泛宣传普及反倾销知识,规范企业出口经营行为,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应诉,提高企业应诉水平。

(七)协助应诉组织单位组织应诉协调会议。

(八)负责应诉过程中与地方其它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贸易调查应诉)

反补贴调查、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应参照适用本规定。

商务部统一协调反补贴调查、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解释权限)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注:本讨论稿各条后附括号内容是为了便于对条文的理解,在正式公布时将予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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