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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38号 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3年第38号 
【发布日期】2013-06-14


  2007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4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起5年。

  2012年8月16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0号反倾销期中复审裁定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调整,并自2012年8月17日起执行。

  2012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3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50030。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有可能继续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48号公告、2012年第50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5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6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6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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